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庞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在一起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仓促,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经常无故找茬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庞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带回自己的陪嫁物品。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个人陪嫁物品清单一份,包括大立柜组合一套、32寸海信牌电视一台、惠康牌冰箱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两米八骏图十字绣一个、六床被子、六床褥子、一床坑被、台式电脑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1.8*2米床一张、项链一条、戒指一个、耳钉一对、随身衣物若干、长形玻璃餐桌一张、暖壶两个、窗帘一个。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工资都交给原告庞某某保管,且负责原告及孩子的日常花销。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庞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原告庞某某所述雅迪牌电动车、两米八骏图十字绣、六床被子、六床褥子、一床坑被、项链戒指耳钉、原告随身衣物、两个暖壶都是原告个人陪嫁物品,其余物品都是被告陈某某所买。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原被告因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珍惜自己的家庭,维护家庭完整,故对原告庞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津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