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枣阳市人。被告人万某,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枣阳市人。辩护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和盗窃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和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万某及辩护人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万某结伙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和盗窃,作案方式为由被告人付某某冒充台湾籍人员身份并以被抢或者丢包、需要被害人银行卡接收朋友汇款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和密码后逃离现场之后取走被害人卡内存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万某则负责接应。被告人付某某、万某利用上述方法,合伙于2013年4月8日在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骗取被害人敖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900元;于2013年5月7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骗取被害人窦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付某某还单独利用上述方法,于2012年8月12日在浙江省常熟市骗取被害人门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9,000元。此外,被告人付某某、万某还实施了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银行卡予以调换,之后持真卡逃离现场,取走被害人卡内存款的盗窃行为。被告人付某某、万某利用上述方法,于2013年5月1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盗窃被害人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720元。被告人付某某单独于2013年4月2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盗窃被害人李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分给被告人万某赃款约3,000至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付某某、万某的供述,被害人敖某、李某、窦某、成某、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相关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扣押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万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付某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万某既犯信用卡诈骗罪、又犯盗窃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综合在案证据,根据被告人付某某、万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所起作用及分赃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万某参与2013年4月26日盗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的指控,因万某在多份笔录及庭审中均否认自己参与此单,且付某某当庭亦称此单万某并未参加,而被害人李某亦未能辨认出万某,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万某的此单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周静辩称不应认定此单及万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万某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娟(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