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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5号

惠州市合众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加望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州市合众科技有限公司,沈加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合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启红。

委托代理人:黄金妹,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厂长助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加望,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合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加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众公司申请再审称:沈加望原是合众公司注塑部员工,工作期间,沈加望未经授权,擅自打开正在生产的机台后门,导致模具损伤、机台故障及产品订单因停止生产无法供应货物给客户,给合众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1)模具损伤,产生的修模费用合共23786元人民币。(2)注塑机台故障维修费用25234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49020元。合众公司考虑沈加望家庭条件欠佳未追究,但沈加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合众公司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因此,合众公司有权要求沈加望赔偿。

一、二审不予支持合众公司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支持合众公司诉讼请求。沈加望提交意见称:合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合众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加望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是否给合众公司造成49020元的经济损失以及该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沈加望承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合众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模具维修费用清单》及《对账单》以证明模具损坏及维修费用,两份张贴在公告栏的《通告》的照片、《危险警示》及《注塑机安全操作规程》,以证明合众公司已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了劳动者。但经审理,一、二审法院认为合众公司上述模具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沈加望损坏了模具,且《通告》、《注塑机安全操作规程》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已告知了沈加望,因此,对合众公司要求沈加望赔偿损失,认为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合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合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审 判 员  庄幼英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