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孙某。被告何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帆、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孙桂珍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生一女孩名孙某甲。近年来被告同他人登记结婚,请求依法判定女儿由我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张榜镇土库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3日生一女儿名孙某甲。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即开始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3日生一女孩名孙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发生争吵而分手,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女儿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同居所生育女孩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抚养教育成人,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帆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孙桂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诗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