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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801号

吴嘉琳与盛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嘉琳,盛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801号原告吴嘉琳,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北京银河润天科技有限公司传递员。委托代理人常立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永杰,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嘉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盛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永杰、太平洋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嘉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立斌,盛永杰及太平洋北分之委托代理人陈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嘉琳诉称:2012年9月10日下午14时10分,我骑电动车正常行驶时,盛永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1号小汽车将我撞伤,并将电动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盛永杰赔偿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13654.24元、误工费40039.86元(4838.15元/21.75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营养费3237.79元、交通费1382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3646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180元、鉴定费3100元,太平洋北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太平洋北分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吴嘉琳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用一项需要扣除自费药、医保报销费用及外购药品费用,营养费和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诉讼请求结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没有异议。盛永杰辩称:就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我方予以认可,我愿意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后续事宜,我同意赔偿吴嘉琳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垫付了3000余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4时10分,在朝阳区大羊坊路十里河灯具城口,盛永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1号小客车(A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吴嘉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B车)由东向西直行,A车右前部与B车左侧接触后,B车倒地,造成两车损坏,吴嘉琳受伤。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盛永杰负全部责任,吴嘉琳无责任。事发后,吴嘉琳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吴嘉琳右踝关节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若干,建议吴嘉琳全休共计15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1225.54元(扣除医保已经支付的部分)。庭审中,经吴嘉琳申请,本院通过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就吴嘉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京通首(2013)临床鉴字第5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嘉琳符合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吴嘉琳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3100元,由吴嘉琳预付。查,车牌号为京X1号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另,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庭审中,吴嘉琳提交北京积水潭假肢矫形器中心的矫形器处方及矫形器发票、北京太和保兴大药房有限公司、北京优正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发票若干张,欲以证明其产生的医疗器具费,并与医疗费一并主张;提交北京银河润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西城区地方税务局月坛税务所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及其与北京银河润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欲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交食品发票若干,欲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营养费;提交户籍证明,欲以证明其系城市户口;又提交北京捷成利达自行车商店出具的爱玛电动车发票,欲以证明其产生的财产损失。经询,吴嘉琳称原电动车已坏,其在补差价3180元的情况下另行购买了一电动车。就原电动车的价值,吴嘉琳主张应为三千多,使用了一年零三、四个月,但就原车辆价值未举证。经询,吴嘉琳及盛永杰均认可盛永杰垫付了医疗费2308.45元,但不包含在吴嘉琳主张的医疗费内。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盛永杰为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嘉琳无责任,因而就吴嘉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盛永杰予以负担。就吴嘉琳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吴嘉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产生医疗费合情合理,本院将在吴嘉琳票据支持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太平洋北分主张扣除自费药及外购药品费用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主张扣除医保报销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2、医疗器具费,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吴嘉琳因为交通事故致残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吴嘉琳提交的票据中部分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本院将结合吴嘉琳提交的票据具体予以调整;3、误工费,吴嘉琳因伤致残,产生误工合情合理,吴嘉琳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单位证明等证明误工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吴嘉琳计算误工损失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4、护理费,吴嘉琳因伤致残需要护理,就护理期有鉴定报告为凭,但就每日护理费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5、营养费,吴嘉琳因伤残需要补充营养,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6、交通费,吴嘉琳因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吴嘉琳提交的票据中有非因医疗产生的,本院将就吴嘉琳提交的票据予以调整;7、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9、财产损失费,吴嘉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主张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购车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就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10、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盛永杰主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盛永杰可另案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嘉琳医疗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五角四分、医疗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零二十八元六角、误工费二万九千零二十八元九角、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元,共计一十三万四千二百五十七元零四分;

二、驳回原告吴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吴嘉琳负担222元(已交纳),由被告盛永杰负担1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攀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学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