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居某某驾驶鲁QV40**号货车沿郯城县兴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时莲食品厂门口处,和郯城县前龙门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死亡。被告人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李保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占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