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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064号

鲁新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聋哑人,无业。200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海燕、翻译人高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大观园三楼寒冰科技数码经营部柜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马某放在柜台上的华为牌A19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3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村路2号红心房产中介,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中介北侧屋内,窃得徐某放在床上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白色苹果牌迷你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某系聋哑人,且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杨某、崔某、万某等人的证词、相关书证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鲁某未提出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大观园三楼寒冰科技数码经营部柜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马某放在柜台上的华为牌A19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

二、2013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村路2号红心房产中介,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中介北侧屋内,窃得徐某放在床上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白色苹果牌迷你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5元。综上,被告人鲁某盗窃2起,盗窃数额人民币464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左右,自己和何某从乌鲁木齐一起到在江都打工的杨某处,杨某和何某要我出去偷东西,2013年10月25日上午,我走到一个商场三楼买电脑的地方,看到柜台上有1部黑色手机,我看周围没有人就偷走了,回到旅馆后交给了何某。2013年10月27日上午,他们俩还叫我出去偷东西,我来到一家店里没有人,就将店里的1只女式挎包偷走,里面有1600余元钱,还有白色电脑、身份证、银行卡等,后来将电脑给了何某。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证人崔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马某放在柜台上的1部华为牌A199型手机不见了,后来马某的老公崔某报警了。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上午,自己将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放在自己经营的红心房产中介北侧屋内的床上,因出去有事,等回来时发现挎包不见了。包内有白色苹果牌迷你平板电脑1台,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来就报警了。4、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10月20日左右,鲁某和何某从乌鲁木齐一起到在江都打工的杨某处。鲁某出去偷东西,偷回来后将手机和电脑放在何某处保管,他们没有叫鲁某出去偷东西。5、证人万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10月28号晚上,自己在路上捡到1只女色挎包,里面有驾驶证、钥匙等,后来打110报警了。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带领公安人员到盗窃现场指认的情况。7、赃物、赃款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鲁某处查获了赃款、赃物的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鲁某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月13日释放。且证实被告人鲁某系聋哑人。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鲁某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的年龄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某系聋哑人,且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鲁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已退出赃款、赃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孔春美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6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聋哑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孙干生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