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82号
原告:郑新农,男。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立强,公司经理。
原告郑新农诉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农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新农诉称:2009年6月1日,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月利息为3.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其要求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还款,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借故未予还款。2011年8月25日,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承诺该借款于2011年9月25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到期后,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仍未归还。现郑新农诉至法院,要求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新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2%的事实。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向郑新农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月利息为3.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郑新农要求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还款,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借故未予还款。2011年8月25日,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承诺该借款于2011年9月25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到期后,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郑新农与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未予还款显然违约,故郑新农要求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新农借款50万元及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辉
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
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