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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078号

刘备与胥通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备,胥通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刘备,男,1995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通省,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解放南路123号。负责人于正祥。委托代理人卜军,公司员工。

原告刘备与被告胥通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备的委托代理人钱家琦,被告胥通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备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胥通省驾驶苏09119**变形拖拉机由南向北通过太湖大道环阳山西路路口时与原告刘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至今共发生医疗费75568.34元。因原告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6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通省辩称,因原告的治疗还未结束,故要求原告待治疗结束后再来起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6时40分,被告胥通省驾驶苏09119**变形拖拉机由南向北通过苏州高新区太湖大道环阳山西路路口时与原告刘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虎公交证字(2013)第K13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关于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事故发生时真实的交通信号指示情况,而此系查明该事故全面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对该事故中当事人胥通省、刘备应负的责任不作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33天(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6日),至今共发生医疗费75568.34元。另查明,原告至今仍未治愈,尚需进行后续治疗。再查明,苏09119**变形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对事故不作责任认定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胥通省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各方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肇事车辆苏09119**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胥通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75568.34元,其要求两被告先行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向两被告主张。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胥通省赔偿原告医疗费6556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备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胥通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备医疗费6556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胥通省负担。被告胥通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汤英姿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