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姜振兴,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
被告:台安县博达化工厂。住所地:鞍羊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绍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姜振兴诉被告博达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姜振兴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台安县博达化工厂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振兴撤回对被告台安县博达化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振兴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伯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