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华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国宁。
原审
被告:慈溪市南宇轴承厂。代表人:吴亚萍。
原审
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赟。上诉人胡建波、叶华珍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市南宇轴承厂、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胡建波、叶华珍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建波、叶华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
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