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3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居委会政和中路4号勒水名筑317。法定代表人关英毅。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颖杰。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利公司)诉被告吴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吴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吴颖杰与原告新广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砼款204523.51元,于2013年2月5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所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期后,被告吴颖杰偿还过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9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136119.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吴颖杰向原告清偿货款136119.01元,并支付违约金136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颖杰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吴颖杰曾多次偿还货款给原告,且原告尚欠被告40000多元的提成款,但原告并没有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90000多元。诉讼中,原告新广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吴颖杰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个体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颖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4523.51元,期后被告偿还过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119.01元;被告吴颖杰的质证意见: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告知被告尚欠货款136119.01元。原告尚有40000多元提成款没有支付给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货款。被告吴颖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吴颖杰对原告新广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吴颖杰与原告新广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因购买商品混凝土尚欠原告砼款204523.51元,约定2013年2月5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还款的,则被告需按所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本协议产生争议时,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期后被告吴颖杰偿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9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136119.0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广利公司与被告吴颖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颖杰尚欠原告新广利公司货款136119.01元,事实清楚,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新广利公司要求被告吴颖杰清偿货款136119.01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36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吴颖杰辩解原告尚欠被告提成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审查,提成款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审查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吴颖杰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颖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36119.01元并支付违约金13611.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7.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37.31元,被告吴颖杰负担12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乾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廖秀雄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