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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商初字第45号

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杨恒田、王明福、王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商初字第45号

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单连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挺,该社职工。

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棋山镇小野场村。

法定代表人:杨恒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学,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恒田,男。

被告: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招贤镇后仕阳村西(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明福,经理。

被告:王明福,男。

被告:王宪刚,男。

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作家、刘挺,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学、被告杨恒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9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1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律师费25.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方现无力偿还,请求给一定宽限时间。律师费数额过高,并请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杨恒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给一定宽限时间。律师费数额过高,并请法庭予以审查。被告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莒农信借字(2010)第0930409号借款合同,约定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7月25日,年利率为12.21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签订编号为莒农信保字(2010)第093040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对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39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期间内,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诉讼代理费25.3万元,提供了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欲以证明。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恒田认为,双方虽然对该类费用进行了约定,但该费用应当已经实际支出,且符合现行收费标准,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支出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律师收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偿还所欠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自愿为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其对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未与原告约定清偿顺序,应当共同进行清偿,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5.3万元,虽符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但仅提供一份收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

二、被告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对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4元,由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854元,被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恒田、日照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明福、王宪刚共同负担3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玉国

审 判 员  刘端珂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