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3年10月21日因酒后驾驶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3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金某在被暂扣驾驶证期间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钱库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池浦路方向。当晚21时45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魁线象南村附近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驶核查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明举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