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0299号
原告:朱俊平,女,1961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春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乾坤,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酂阳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兴华,职务: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俊平诉被告冯乾坤、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冯乾坤、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联合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冯乾坤驾驶重型半挂车与鲁吉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乾坤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鲁吉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急需用钱治伤,故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892.27元、矫形器费用780元、误工费13274.5元、护理费1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2899.5元,以上各项合计147268.3元。扣除冯乾坤已支付40000元及自行承担的32541.7元,要求几被告再赔偿74726.6元。原告剩余相关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
被告冯乾坤、兴华公司共同辩称:1、鲁吉先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已投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冯乾坤已赔45500元,应予以退还;3、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被告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2、假如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冯乾坤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车从河南永城前往萧县青龙集拉货,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2km+300m处时与鲁吉先驾驶的皖L××××××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朱俊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淮北市医院住院救治40天,于2013年10月24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110588.26元。期间,被告冯乾坤共给付原告4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乾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吉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冯乾坤驾驶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兴华公司,该车主车在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又查明,原告朱俊平因本起事故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65588.3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0元,即110588.26元-45000元)、矫形器费用780元、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护理费6701.8元(85.92元/天×78天)、误工费4618元(59.21元/天×78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83368.1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抗辩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及病情证明书、用药票据、交通费票据、矫形器费用票据;(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事运输行业资格证、保单三份、收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1、村委会的证明,因村委会不是用工主体,应以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为依据,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2、医疗费票据中两张与原告名字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乾坤驾驶所有人为兴华公司的车辆与鲁吉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俊平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乾坤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吉先负次要责任,原告朱俊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兴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鲁吉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据此,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01.8元、误工费4618元、交通费1000元,计2231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5588.3元、矫形器费用78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计61048.3元的70%,即42733.8元。因原告暂未进行伤残鉴定,其误工、护理、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限,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起诉,其主张按2012年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冯乾坤辩称的应退还垫付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俊平各项损失22319.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朱俊平42733.8元;
三、驳回原告朱俊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冯乾坤负担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