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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少民终字第7号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少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土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土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土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丙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贺某某之子)。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贺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给付其抚恤金26252元。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大城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贺某某之子张某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6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祁某某(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戊负次要责任。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祁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其中丧葬费21246.5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给付贺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支出交通费等其他费用6000元,现贺某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给付其子抚恤金26252元。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之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甲等人收到祁某某及保险公司给付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5000元,该部分中扣除必要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外,剩余部分应由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共有,应当考虑照顾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贺某某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即扣除贺某某已领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返还给贺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给贺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免交。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未通知其开庭时间及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属程序违法;2、张某甲与张某戊于1994年结婚,双方约定张某戊入赘到女方家,同时改名换姓,一审法院在分配各项赔偿金额时,未将张某甲之母赵某某列入分配人员当中,剥夺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属主体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庭审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称贺某某之子张某丁从张某甲处已支取赔偿款35000元,故其不应再返还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贺某某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书面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一审是否存在主体不当的问题,即张某甲之母赵某某应否纳入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人员范围;3、贺某某之子张某丁是否从张某甲处支取了赔偿款35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否返还贺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张某甲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未通知其开庭时间,未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属程序违法,贺某某以一审法院已向张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告知了权利和义务为由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向张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告知了诉讼权利和义务,有张某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予以证实,且张某甲在一审称自己忘记了案件开庭审理的事情。对此,二审庭审时,张某甲当庭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主体不当的问题,即张某甲之母赵某某应否纳入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人员范围。张某甲主张其母赵某某应列入死亡赔偿金分配人员当中。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并且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赔偿主体是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由张某戊之母贺某某、其妻张某甲及两个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共同享有并无不当,故张某甲之母赵某某不应纳入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人员范围,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持一审存在主体不当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贺某某之子张某丁是否从张某甲处支取了赔偿款35000元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否返还贺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问题。张某甲在二审庭审中称2012年11月,贺某某之子张某丁从张某甲处支取了35000元赔偿款,有村会计马某某、村干部尕某、村民纪某某、张某己予以证实。对此,贺某某以其陈述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贺某某认可张某甲给付其生活费4000元、花丧葬费21246.5元、支出交通费等费用6000元外,剩余部分由张某甲掌管,并且有村会计马某某(、村干部尕兰、村民纪某某某、张某己予以证实。经查,张某甲在一审诉讼中称具体赔偿款共计135000元,其中100000元存到两个女儿名下,剩余35000元中,花丧葬费20000元、张某丁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花5000元、张某丁支付其哥张某庚劳务费3000元、给付贺某某赡养费4000元、给贺某某治病花2000元,且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双方共同认可的证人马某某予以调查,马某某证实除了花20000元丧葬费外,其余事情不清楚。根据张某甲对赔偿款135000元支出去向的称述,现100000元存在其女儿名下,另35000元已支付完毕,贺某某之子张某丁无法再从张某甲处支取35000元,且张某甲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甲主张贺某某之子张某丁从其手中已支取了赔偿款3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共同赔付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为92169.4元,丧葬费应为21246.5元,减去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21246.5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为86169.4元,由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分割,每人应分得21542.35元,原审考虑双方实际需要酌情判决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返还贺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持其不应返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给付贺某某死亡赔偿金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甲所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唯判决的给付时间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城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贺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静萍

审判员  陈 贵

审判员  马轶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