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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159号

刘学与吴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学,吴祥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刘学。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祥兵。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学诉被告吴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苗浴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吴祥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诉称,2012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刘凯驾驶被告的苏JF37**号(苏JG2**挂)胶接力车与原告向湖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银高速商漫段1492千米及80米处时,先与前方刘延明驾驶因堵车停在右车道上的陕E785**(陕EB6**挂)胶接力车左侧发生擦撞,后与停在左车道的豫NX9**挂胶接力车及右车道的甘E090**(甘E00**挂)胶接力车的尾部相撞,至刘凯死亡、原告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刘凯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作为车主的被告仅支付9000元,之后不闻不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祥兵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凌晨,刘凯驾驶被告的苏JF37**号(苏JG2**挂)铰接力车与原告向湖北方向行驶,2时50分许行驶至福银高速商漫段1492KM+800M处时,先与前方刘延明驾驶因堵车停在右车道上的陕E785**(陕EB6**挂)铰接力车左侧发生擦撞,后与停在左车道的豫N790**(豫NX9**挂)铰接力车及右车道的甘E090**(甘E00**挂)铰接力车的尾部相撞,至刘凯死亡、原告受重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被送到陕西省商洛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2年11月2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西认字(2012)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驾驶准驾不符及制动不良的车辆在夜间下坡路段未降低车速发生追尾,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21条、第42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等人无责任。2012年12月11日中,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载明:豫N790**(豫NX9**挂)铰接力车车主赔偿刘学医疗费2000元等。2013年6月27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检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学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其损伤遗留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学受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30日。其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视为合理,继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苏JF37**号(苏JG2**挂)铰接力车的车主为被告吴祥兵。原告刘学持有发卡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的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

本院认为,刘凯驾驶苏JF37**号(苏JG2**挂)铰接力车与他人的车辆相撞,致苏JF37**号(苏JG2**挂)铰接力车乘坐人原告刘学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凯负全部责任,刘学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祥兵辩称其与刘凯是合伙关系,原告是刘凯雇佣的,不是其雇佣的,其不过问车上的事。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吴祥兵与刘凯是合伙关系,刘凯雇佣原告从事驾驶的行为也是为了完成合伙事务,刘凯在执行合伙事务所受到的伤害,被告吴祥兵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刘学持有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对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7天×18元);营养费为270元(30天×9元);护理费为2400元(60天×40元);误工费为18456.65元(29677元÷365天×227天);残疾赔偿金的为59354元(29677元×20年×0.1);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81806.65元。因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调解,由豫N790**(豫NX9**挂)铰接力车车主赔偿原告刘学2000元,此款应由原告刘学向豫N790**(豫NX9**挂)铰接力车车主索赔,故应在被告吴祥兵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内扣除2000元,被告吴祥兵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980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祥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刘学各项损失7980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刘学负担112元,被告吴祥兵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浴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