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向阳路8号。负责人郭海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顺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与北仓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王世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住所地永年南桥路口。法定代表人王世彬,该服务场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24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杨占卫、杨松卫、邯郸市顺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5日在我院起诉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83.55元及利息(含罚息)11298.31元(截止至2009年8月24日),其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我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10)丛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本院不予处理。遂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的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不服上诉称,首先,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之一为:“依法判令被告杨占卫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8083.55元及拖欠利息(含罚息)11298.31元(截止至2009年8月24日),其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但丛台区法院在(2010)丛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中仅对截止到2009年8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作出了判决,并没有对其后利息及罚息(即2009年8月25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作出判决,属于漏判。法院未对上诉人要求偿还其后利息及罚息的诉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其次本案与2009年12月15日起诉时的诉求不是同一的,所以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占卫、杨松卫、邯郸市顺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的所诉事项,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10)丛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过处理,现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