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范宝华,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翊凯,男,1993年9月4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北投区。被告高辉林,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孙芳,职员。
原告范宝华与被告陆翊凯、高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华委托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翊凯、高辉林、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宝华诉称,2012年11月29日19时59分许,被告陆翊凯驾驶被告高辉林所有闽DXX7**小轿车,在途经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5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翊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闽DXX7**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陆翊凯、高辉林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0914元。
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被告高辉林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陆翊凯、高辉林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陆翊凯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无需先行垫付抢救费用。
二、即使其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其仅需承担10000元;2、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仅需部分护理,按50%计算,则护理费为8330元(70元/天*74天+70元/天*90天*50%=8330元);3、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12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法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00元/天,则误工费应为112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按住院74天、每天8元赔偿,合计5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00元较为合理;6、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9时59分许,被告陆翊凯驾驶闽DXX7**宝马WBAKB210小轿车,在途经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西林云顶公交站前)人行横道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陆翊凯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74天。原告门诊、住院及复诊总共花费医疗费79342.22元。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一般情况良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013年1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出具厦公交认字(2012)第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翊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2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出具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一、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闽DXX7**小轿车属被告高辉林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
二、2012年12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向被告陆翊凯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被告陆翊凯陈述,2012年11月29日晚20时左右,其驾驶一辆黑色730宝马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齐唐木雕店斜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宝马车右后视镜撞到一个女的,然后其就驾车离开了,当时宝马车上还有谢峰伟、林彦甫、钟俊平三人;宝马车是宋总的,宋总是宝马730的车主;其没有大陆机动车驾驶证,当时宋总那边的人打电话给谢峰伟,叫我们四人去莲前西齐唐木雕店拿宋总的宝马车钥匙,我们四个人就打的到木雕店,向店员拿了宝马车钥匙后又打的到嘉盛豪园找到宝马车,由其驾驶宝马车前去参加宋总朋友婚宴,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打电话的“宋总那边的人”是谁,其不清楚。
三、厦门市公安局的《人员基本信息》载明,原告自2011年8月17日起即来厦门务工,并一直暂住厦门。
四、被告高辉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之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五、被告高辉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之间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厦公交认字(2012)第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投保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陆翊凯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及复诊总共花费医疗费79342.22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确需加强营养,且医嘱亦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4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444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70元计算74天计5180元,出院后原告一般情况良好,其护理级别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则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70元/天*50%=3150元,护理费合计8330元。6、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职业和月收入,本院酌情按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收入即100元/天,误工损失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27日,合计118天,则误工费为118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原告住院74天,酌情按10元/天计算,则交通费为74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75152元)。9、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带来一定的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陆翊凯未依法取得大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XX7**小轿车上路行至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翊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陆翊凯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关于被告陆翊凯在未取得大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付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陆翊凯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无需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对于被告高辉林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陆翊凯在交警向其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闽DXX7**小轿车系一位“宋总那边的人”指示交给其驾驶的,但该“宋总那边的人”不明确,无法确定相应责任人;而被告高辉林作为发生事故时闽DXX7**小轿车的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客观上导致法院无法查清闽DXX7**小轿车的使用及交接情况,致使原告无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高辉林负担。闽DXX7**小轿车系由未取得大陆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陆翊凯在驾驶并发生事故,被告高辉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此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高辉林应对被告陆翊凯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XX7**小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损失10000元和残疾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损失(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01022元(8330元+11800元+740元+75152元+5000元=101022元),两项合计111022元。被告陆翊凯作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用损失88782.22元(79342.22元+12000元+3000元+4440元-10000元=88782.22元)及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90682.2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辉林作为发生事故时闽DXX7**小轿车的所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闽DXX7**小轿车的使用及交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陆翊凯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鉴于被告陆翊凯未取得大陆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赔付原告其应承担的相应损失后,依法可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陆翊凯、高辉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宝华赔偿款111022元;
二、被告陆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宝华赔偿款90682.22元;
三、被告高辉林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陆翊凯、高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原告范宝华负担218元,被告陆翊凯负担6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宝华、被告高辉林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陆翊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进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