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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40号

王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超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用以贩卖和吸食。期间卖给高某六次,共计1.9克;卖给王某四次,共计0.8克;卖给丁某某三次,共计1克;卖给李某两次,共计0.3克;卖给赵某一次,0.2克。经对被告人王超及吸食人员高某、王某、丁某某、李某、赵某尿样进行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高某、王某、丁某某、李某、赵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明知是毒品而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军洲

代理

审判员  李 忱

人民陪审员  张一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慧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