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江苏邦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北环路12号。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矿建路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邦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邦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邦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邦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为179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16元,由原告江苏邦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刘东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