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颜永常,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万秀群,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刘文革,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犍为县。
原告:颜某某,女,201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刘文革,颜某某之母,本案原告。上列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君葆,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周林,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徐斌,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张佳琪,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方世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林小容,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颜永常、万秀群、刘文革、颜某某与被告周林、徐斌、��佳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全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颜永常、万秀群、刘文革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君葆,被告周林,被告徐斌、张佳琪的委托代理人方世成,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永常、万秀群、刘文革、颜某某诉称:原告颜永常、万秀群、刘文革、颜某某分别是颜海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万秀群和颜某某是颜海的被扶养人。颜永常、万秀群生育有颜海、万园渊两个儿子。颜海是个体工商户,生前长期在峨边县大堡镇正街118号经营峨边世济堂大药��、居住。川LR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周林所有。川LY80**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张佳琪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3年4月29日23时20分,被告周林驾驶川LR23**号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往罗汉镇方向行驶到苏沙路4KM+400M处路段时,与同在前方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颜海相撞。颜海被撞倒在道路快车道内约4分钟后,又被被告徐斌驾驶的川LY80**号车碾压,造成颜海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据此,特诉请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丧葬费17936.5元、原告万秀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00元(15050元×20年)、原告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50元(15050元×18年÷2人)、精��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00元(80元×3天×10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共计904926.5元。
被告周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颜海生前在经营药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万秀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颜海的死亡不是周林的行为造成的,周林不应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周林垫付了颜海的抢救费1061元、尸检费2000元,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承担了自己的乙醇检测费500元,要求收回。
被告徐斌、张佳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徐斌驾驶的川LY80**号车在事故中没有超速行为,也不是造成颜海死亡的原因。因此,徐斌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周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秀群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颜某某是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生后,被告徐斌垫付了川LY80**号车的检测费700元、自己的乙醇检测费500元、颜海的尸检费2000元,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辩称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颜海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有异议。徐斌驾驶的川LY80**号车在事故中没有超速行为,也不是造成颜海死亡的原因。因此,徐斌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秀群享有养老金,不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宜确定为10000元,误工费可确定为720元,交通费可确定为500元。被告周林没有给驾驶的川LR23**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永常、万秀群、刘文革、颜��某分别是颜海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颜永常、万秀群夫妻生育有颜海、万园渊两个儿子。原告万秀群出生于1955年1月3日,属城镇居民,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每月可领取560元的职工基本养老金。原告颜永常出生于1955年3月25日,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属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水竹村9组农民。原告刘文革系城镇居民。原告颜某某出生于2012年10月14日,是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水竹村9组农民,于本案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颜海出生于1980年10月2日,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32周岁,是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水竹村9组村民。审理中,原告为证明颜海有生前长期在峨边县大堡镇正街118号经营峨边世济堂大药房,并在该店居住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租房合同》、高春平的身份证复印件;3、峨边济世大药房2013年5月期间销售出库单6张。以上证据显示:颜海于2011年9月8日与高春平签订《租房合同》,承租高春平在峨边县大堡镇正街118号约70平方米的门市,租期为五年;2011年11月16日,颜海取得峨边世济堂大药房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五年,经营地点为大堡镇正街118号,投资人为颜海;2013年5月,峨边世济堂大药房还在正常经营,对外售出了部分药品。川LR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周林所有,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LY80**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张佳琪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徐斌与被告张佳琪系夫妻。2013年4月29日23时20分,被告周林驾驶川LR23**号���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往罗汉镇方向行驶到苏沙路4KM+400M处路段时,与同在前方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颜海相撞。颜海被撞倒在道路快车道内约4分钟后,又被被告徐斌驾驶的川LY80**号车碾压。事故发生当日,颜海被送到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进行过抢救。被告周林支付了抢救费1061元。2013年9月13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直证字(2013)第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被告周林和被告徐斌驾驶摩托车、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颜海的死亡不能确定为周林驾驶的川LR23**号摩托车第一次碰撞造成,还是徐斌驾驶的川LY80**号车现场碾压造成。审理中,原告为证明颜海的死亡与被告周林、徐斌的违章行为都有因果关系,提供了下列��据:1、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30日两次对被告周林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周林在第一次被询问时承认自己在事发前在他人处喝过白酒,表示自己在事故中摔昏了,什么也不知道;在第二次询问中,周林陈述,驾驶摩托车到达事故现场时,行驶时速为大约50码,看到行驶方向约10-20米远处的右侧道路虚线位置有一具黑影,即刹车,随后被摔倒了,昏迷了,不知道是否撞到了黑影。当时是雨天,路面潮湿,道路无路灯照明;2、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30日对被告徐斌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徐斌陈述,当晚自己驾车从井研往沙湾方向行驶中,看到一个人躺在道路右侧中间的车道上,就从左侧打方向盘绕了过去,并停车,绕过去时,感觉车的右后部被顶了一下,好像是压到死者的脚了。还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右侧路边,听别人说摩托车驾驶员摔到了路边的水沟内,自己是在摩托车撞人后约五分钟到达现场。当时是雨天,路面潮湿,道路无路灯照明;3、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日对赵立果的询问笔录。赵立果陈述:当晚自己搭乘叶启贵开的川LB13**号车从水口镇往沙湾方向去,在事故现场看到一个人爬在公路右侧靠中心线的位置处,没有动。叶启贵停车后,从路边的小区内跑出来几个人。自己听说公路的水沟内还有一个人,还听到摩托车摔倒后的响声。之后,一辆从苏稽镇方向驶来大约时速为70至80码的小车。小车刹车后,就听到“碰”的声音,右前轮压到爬在公路上的人了。当时是雨天,路面潮湿,道路无路灯照明;4、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日对叶启贵的询问笔录。叶启贵陈述:当时自己停车时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公路右边中间的车道内,身下没有看到流血,衣服也没有挂破,手脚还在动,还在喘气。距离约20米远处有一辆摩托车倒���公路最右边的车道内,摩托车附近公路边的沟里还有一个戴着头盔的人受了伤。之后,来了一辆小货车从男子身上压了过去,男子被压时弹了一下;5、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徐茂丽的询问笔录。徐茂丽陈述:自己是事故现场路边换房小区的住户,与本案当事人不相识。当晚在家听到公路上传来摩托车倒地后滑行的声音,就到阳台上看到公路中间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一下子又坐了起来,等自己去叫父亲来看时,这个人又躺在了公路上。这时有一辆面包小货车开过来从这个人的胸口位置压了过去,就停了车。从看到有人躺在公路上至小货车到来的期间,有几辆车经过了事故现场;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28张。主要显示现场的基本情况为夜晚,没有路灯,公路路面有些潮湿。徐斌驾驶的川LY80**号车为小型货车;7、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6月7日制作的��乐公物鉴DNA字(2013)6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鉴定意见为:支持川LY80**号车右前轮钢圈外侧内端可疑血迹、车油箱前端可疑血迹、车油箱进油管外侧可疑血迹,为颜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对以上七份证据,被告周林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徐斌、张佳琪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5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6和证据7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周林和被告徐斌均表示对乐公交直证字(2013)第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林和被告徐斌各支付了颜海的尸体检验费2000元,各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周林、徐斌支付的丧葬费中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是周林、徐斌额外补偿原告的费用,不应抵冲原告的其它赔偿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各方不能就本案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簿、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社保部门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林和被告徐斌均表示对乐公交直证字(2013)第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周林和被告徐斌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颜海在被周林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公路上,随即被被告徐斌驾驶的机动车碾压,现已无法确定颜海的死亡是由周林驾驶摩托车碰撞��成,还是徐斌驾驶机动车碾压造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林和被告徐斌平均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张佳琪是徐斌驾驶的川LY80**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徐斌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徐斌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作为川LY8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死者颜海生前长期在峨边县大堡镇正街118号经营峨边世济堂大药房的事实,提供了颜海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举证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峨边县距离颜海的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较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颜海生前长期在峨边县大堡镇居住的事实,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颜海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秀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是颜海的被扶养人,有权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万秀群每月可领取560元的职工基本养老金,只能取得低于国家规定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万秀群的丈夫颜永常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也应当属于万秀群的供养人员。因此,根据万秀群与颜永常生育有包括颜海在内的两名子女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33.33元【(15050元-560元×12月)÷3人×20年】。原告颜某某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由于颜海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万秀群和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和赔偿能力,原告受损害的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周林、徐斌各垫付的颜海的尸体检验费2000元,以及被告周林垫付的颜海的抢救费1061元,也属本案赔偿费用。对于被告周林、徐斌主张的各自的乙醇检测费、川LY80**号车的检测费700元,不是原告的赔偿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赔偿费用为:抢救费1061元、死亡赔偿金597123.33元(20307元×20年+55533.33元+15050元×18年÷2人)、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体检验费4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共计651620.8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为1061元,其余650559.8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被告周林驾驶的川LR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要求其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未要求被告周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6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650559.83元,应由被告周林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标准先行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在川LY80**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赔偿费用430559.83元(650559.83元-110000元×2),应由被告周林承担215279.91元(430559.83元×50%),由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在川LY80**号车商���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215279.92元(430559.83元-215279.91元)。据此,被告周林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25279.91元(215279.91元+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26340.92元(215279.92元+110000元+1061元)。被告周林已承担赔偿费用23061元(20000元+2000元+1061元),实际还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02218.91元(325279.91元-23061元)。被告徐斌已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22000元(20000元+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在支付326340.92元时,向被告徐斌支付22000元,向原告支付其余304340.92元(326340.92元-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永常、万秀群、刘文革、颜某某赔偿费用302218.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永常、万秀群、刘文革、颜某某赔偿费用304340.9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斌垫付的赔偿费用22000元;
四、驳回原告颜永常、万秀群、刘文革、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0元,原告颜永常、万秀群、刘文革、颜某某已预交6420元,其余6420元经批准缓交。减半收取6420元,由原告颜永常、万秀群、刘文革、颜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周林负担2210元,被告徐斌、张佳琪共同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全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