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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财执字第00005号

侯阿娟、程文聪、程文卓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冯助强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刑财执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侯阿娟,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申请执行人程文卓,男,汉族,咸阳市秦都区人。申请执行人程文聪,男,汉族,咸阳市秦都区人。被执行人冯助强,男,汉族,咸阳市秦都区人。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咸阳市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9层。本院在执行侯阿娟、程文聪、程文卓申请执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冯助强附带民事一案中,依据(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阿娟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德生、尤秀兰、侯阿娟、程文卓、程文聪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德生、尤秀兰、侯阿娟、程文卓、程文聪电动车损失中的2000元。

三、由被告人冯助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阿娟物质损失50673.20元。(包括医疗费6500、误工费12835.20元、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2538元)。

四、由被告人冯助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程德生、尤秀兰、侯阿娟、程文卓、程文聪物质损失22341.50元(包括抢救费2420元、丧葬费19521.5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将执行款项122000元汇至我院账户。经协商由侯阿娟领取56500元,由程德生、尤秀兰领取65500元。冯助强在审理中已经支付40000元,由侯阿娟在冯助强承担范围内减去20000元,剩余30673.20元因冯助强在本案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正在服刑,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侯阿娟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冯助强的执行申请,带起服刑期满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秦刑财执字第0000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养荣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郭云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志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