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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22号

孙红卫与湖南新滨湖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红卫,湖南新滨湖发动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孙红卫,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勋,益阳市赫山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新滨湖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向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志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红卫(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新滨湖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红卫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阳、姚志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进被告的加工车间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保金。2011年9月,被告因转型变卖了部分设备,对原告未安排工作。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停工待工期间的工资。被告每年停工三、四个月,停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或生活费。2012年3月,被告以原告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不能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金为由迫使原告提出辞职。原告申请辞职后,原、被告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被告也没有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文件。在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的停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双方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停工津贴及赔偿金合计52000元;2、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合计21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2、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3、原告就本案的事实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时限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进被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保金。2011年7-8月,被告因生产转型变卖了部分设备给浙江省玉环县玉柴机械部件厂。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10-12月的社保金(包括单位和个人)。从2012年2月开始,原告到浙江省玉环县玉柴机械部件厂在益阳的连杆生产基地上班并领取工资。同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8月5日,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同月12日,该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赫劳人仲不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滨湖连杆加工线转让合同、工资发放名册、龙舟内部往来收据、原公司员工在章张会上班名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于2013年8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红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益

代理

审判员  龚才英

人民陪审员  孙敬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