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37号原告洪**,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惠钳,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谢胜群。被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洪**。被告彭**,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洪**,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洪**诉被告广州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彭**、洪**、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林惠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晟公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公司、彭**、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金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金晟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3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洪**、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彭**、洪**、李**为**公司、金晟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自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将本金750万元出借给被告**公司、金晟公司。同日**公司、金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金晟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彭**、洪**、李**也没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公司、金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彭**、洪**、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公司、金晟公司、彭**、洪**、李**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金晟公司向其借款750万元,被告彭**、洪**、李**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公司、金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金晟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借字第gt1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金晟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结算本息;两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须按借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累计两次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或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若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天,须按欠款数额的每天千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原告与被告彭**、洪**、李**同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保字第gt100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洪**、李**同意为被告**公司、金晟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房产过户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则保证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承担保证责任,迟延履行的,应向原告支付未清偿款项每日3‰(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财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50万元及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五次转账各100万元,合共750万元至被告金晟公司账户;4、被告**公司、金晟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750万元。另原告提供其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各被告未还款,故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公司、金晟公司向其借款的原因为:被告**公司曾向银行贷款,由被告金晟公司作为担保。原告因为做生意和银行有联系,被告**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公司、金晟公司均没有能力向银行还款,于是通过银行的介绍,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来偿还银行贷款。而被告彭**、洪**是被告金晟公司的股东,彭**是金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当时考虑到股东也有一定资产,故由被告彭**、洪**、李**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有通过电话向被告追款,也有上门追款,各被告均说会筹钱,但是一直没有归还;在原告起诉后,发现被告**公司不在注册地址办公,被告金晟公司、洪**均知道案件的开庭时间,但表示不会出庭,被告彭**则不接电话,被告李**因没有电话而无法联系。2013年6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公司、金晟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750万元,原告与被告**公司、金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彭**、洪**、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公司、金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彭**、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被告金晟公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五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核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公司、金晟公司未依约在借款期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彭**、洪**、李**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公司、金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7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洪**。被告广州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洪**。
二、被告彭**、洪**、李**对被告广州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洪**、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奕红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
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洁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