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立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李家荣,男,汉族,1948年9月5日出生。赔偿请求人李家荣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江门市司法局(以下简称“江门司法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行政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李家荣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赔偿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并于2014年1月24日补充明确其诉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李家荣诉称:李家荣就江门司法局行政侵权行为,以及江门中院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李家荣财产损失的事实,于2013年8月31日、9月4日分别用邮件快递及呈递方式向江门司法局、江门中院送达行政赔偿申请书,上述司法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李家荣依据《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1993年4月,李家荣依合同垫资装修司法局经营的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1994年8月25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作出(1994)郊经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阶段。1997年5月31日,星岛酒店以融资为由申请暂缓执行,并以星岛酒店辅楼第三层房屋产权担保,且签订《执行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星岛酒店没有实际履行,李家荣申请恢复执行。1998年4月15日,蓬江法院依协议的约定,委托江门市物价所对星岛酒店辅楼第三层、第四层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其中第三层房屋及屋内财产评估价为148万元,蓬江法院拟将其拍卖并变更权属,登记过户给李家荣。1998年5月4日,江门司法局针对该案件的执行作出江司字(1998)第36号文件《关于解决星岛酒店债务问题的意见》,向江门市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门政法委”)具文请示,要求对本案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暂缓执行以利于其对星岛酒店大楼整体拍卖转让,实现最高的转让价值,同时提出了具体的清偿李家荣债务的意见。1998年6月10日,江门政法委批复决定由江门中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指示蓬江法院暂缓执行,但没有责令江门司法局提供执行担保及暂缓执行的期限。在暂缓执行期间,江门司法局既没有整体转让星岛酒店,也没有履行承诺,清偿李家荣的债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00年9月发函给蓬江法院,建议恢复本案的执行未果。另,1998年11月24日,江门司法局将星岛酒店和星岛财务投资有限公司移交江门市军队武警干部政法企业交接办公室,并于2000年7月6日向交接办公室建议采用破产方式处理星岛酒店和星岛财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2000年12月13日,星岛酒店亦向交接办公室提交《关于采用破产方式处理星岛酒店债务问题的请示》。江门司法局、星岛酒店建议上级采用破产方式处理星岛酒店债务时,并没有将本案暂缓执行的让与担保债权的事实汇列其中。2001年4月27日,江门中院裁定星岛酒店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中,李家荣多次书面向清算组、破产合议庭提出异议,请求恢复本案的执行。江门中院对此先后作出(2001)江中法经破字第2-15-5、2-39、2-48号通知书驳回请求。2006年12月14日,李家荣向江门中院提交申请确认书,要求确认蓬江法院执行行为违法。2007年8月20日,江门中院作出(2007)江中法确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确认申请。经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确申字第48号裁定书,对蓬江法院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2009年12月18日,李家荣以江门中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违法为由,向江门中院提出确认申请。2010年1月6日,江门中院作出(2010)江中法立确字第1号决定书,对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经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粤高法确复字第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江门中院不予受理确认申请的决定。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江门中院下发三份“内部监督函”确认本案执行存在:第一,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违法;第二、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申请本案暂缓执行人江门司法局未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行为违法;第三、未经法定程序,以通知书形式作出强制执行“暂缓执行标的物所让与担保债权”行为违法。2010年8月27日,李家荣再次就上述问题向江门中院执行局、审监庭提出书面异议书。2010年10月22日,李家荣再向江门中院提交催办申诉,要求尽快解决上述问题未果。2010年12月1日,江门中院裁定星岛酒店破产案终结。2010年12月20日,李家荣以江门中院执行错误和错误执行行为导致财产损失为由,向江门中院赔偿委员会提交赔偿申请书。江门中院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李家荣于2011年3月20日向江门中院提出司法赔偿诉讼,2011年4月14日,江门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1)江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对李家荣提出的司法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经申诉,2011年7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委赔申字第7号决定书,维持江门中院的决定。但是,两级法院对李家荣于2010年8月27日、10月22日三次在案内提出异议申诉证据未按程序予以质证,为此,李家荣曾多次向江门中院申诉未果,因被捏造没有及时提出申诉放弃诉权,使有冤难辩。李家荣认为:依《执行协议》的约定,向蓬江法院申请执行,蓬江法院将已经通过评估的星岛酒店辅楼第三层房屋拟拍卖过户给李家荣的行为并无不当。江门司法局为解决自身集资债务纠纷而具文向江门政法委要求法院暂缓执行,江门政法委、江门中院在蓬江法院即将把已评估的房产权属拟变更时,作出暂缓执行决定,江门中院在暂缓执行期间又以非法律效力的通知书错误执行了其控制下的“暂缓执行标的物”所让与担保的债权,并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分配基础。上述事实已经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并及时启动内部纠错机制监督江门中院纠正本案执行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说本案已经从司法程序上确认:第一,启动执行监督暂缓本案执行程序违法;第二、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江门司法局未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行为违法;第三、江门中院以无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暂缓执行标的物所让与担保债权”行为违法。本案执行尚未终结,应执行回转被法院判决错误而强制执行的财产。且该财产不同于破产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对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但是,江门中院不但没有执行回转被其错误处分的“暂缓执行标的物所让与担保”的债权,而且反捏李家荣没有及时申诉放弃债权,司法造假使暂缓执行标的物灭失,李家荣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已构成法定的实际损害,造成让与担保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之间偿还的差额损失。江门中院的违法行为与李家荣没能按照让与担保债权取得足额受偿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江门政法委的行为与李家荣没能按照让与担保债权取得足额受偿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与李家荣的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江门中院在接到江门政法委的决定后指示蓬江法院暂缓执行时,其没有指令江门司法局提供执行担保,以及用无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处分在其控制下的“暂缓执行标的物所让与担保债权”,且在上级法院已下函文纠正,李家荣再次向其申诉仍不采取措施执行回转因无效的司法判决而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故江门中院应系司法赔偿义务的主体。申请案件暂缓执行须提供执行担保和相应的暂缓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但本案中该民事关系与政法机关的具体司法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江门司法局作为案外第三人申请案件暂缓执行,其理由是以缓解其集资债权人追讨的压力,并承诺具体清偿李家荣欠款的意见,江门司法局应对李家荣因案件暂缓执行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赔偿和暂缓标的物的安全提供相应的担保。江门政法委、江门中院最终导致李家荣没能够按照让与担保的标准优先取得足额的债权,形成让与担保债权和破产普通债权的偿还差额。鉴于星岛酒店破产案已审结,让与担保债权也已经作为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分配基础等实际情况,该偿还差额可以认定为李家荣遭受的实际损失。因该偿还差额本应由江门司法局支付,现未有支付其本身就是受益人。理由是江门司法局自身是集资人和集资用钱人,其为了持续向社会集资,1994年还利用星岛酒店资产评估7751万元的评估价,作为开办星岛财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该公司集资款项也直接供司法局使用,因无法偿还到期的集资款而引起纠纷,江门司法局基于这种背景具文要求暂缓执行,因此,本案暂缓执行是根据江门司法局的请求为江门司法局自身利益采取的措施。在此十五年期间暂缓执行本身已经是对江门司法局利益保护措施,已严重损害李家荣的利益。江门司法局、江门中院上述的行为均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星岛酒店法人已经注销,暂缓执行标的物所让与担保债权已无法回转的情况下,江门司法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暂缓执行起始时的1998年6月10日债权结算数148.3万元(本金),到2013年6月11日,共15年,按(1994)郊经初第98号民事调解书的年息30%,迟延履行利息666万元,加本金,减去破产债权分配30万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实际损失为756万元,江门中级法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李家荣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门司法局赔偿因其侵权滥诉造成李家荣财产损失750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2、江门中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
一、关于本案行政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江门中院、江门政法委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法定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李家荣将江门中院列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将江门政法委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李家荣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主张的主要赔偿义务机关是江门司法局,李家荣未能提交其向司法局提出申请,司法局已经收讫其申请的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门司法局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行为,故李家荣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二、关于李家荣申请江门中院补充赔偿的问题。2009年12月18日,李家荣以江门中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违法为由,向江门中院提出确认申请。2010年1月6日,江门中院作出(2010)江中法立确字第1号决定书,对李家荣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经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粤高法确复字第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江门中院不予受理确认申请的决定。2010年12月20日,李家荣以江门中院执行错误和错误执行行为导致财产损失为由,向江门中院赔偿委员会提交赔偿申请书。江门中院逾期没有作出赔偿决定,李家荣于2011年3月20日向江门中院提出司法赔偿诉讼。2011年4月14日,江门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1)江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对李家荣提出的司法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经申诉,2011年7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委赔申字第7号决定书,维持江门中院的决定。以上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家荣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要求江门中院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亦应不予受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家荣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平惠
审判员 陈汉锡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甄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