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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019号

汤瑞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汤瑞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瑞诚,绰号“大从子”,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9年9月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8月17日被假释;2007年2月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1月25日释放;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瑞诚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瑞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初,被告人汤瑞诚在金湖县黎城镇盗窃作案11起,共窃得他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11辆,总价值人民币19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汤瑞诚在金湖县黎城镇富兴花园16幢4单元楼下,窃得柏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36.9元。2、2013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汤瑞诚在金湖县黎城镇水香嘉华小区8幢1单元楼下,窃得杨某“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86.7元。3、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汤瑞诚在金湖县黎城镇新城花园A区36幢1单元楼下,窃得陈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78元。4、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汤瑞诚在金湖县黎城镇龙港花园小区42幢1单元楼下车库,窃得万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3.8元。5、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汤瑞诚在金湖县农业银行宿舍楼下,窃得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78元。6、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汤瑞诚在金湖县黎城镇西苑新村25幢1单元楼下,窃得邹某“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37.6元;当晚,被告人汤瑞诚又至金湖县黎城镇盛世豪庭19幢1单元楼下,分别窃得吉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张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778元、1683.6元。7、201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汤瑞诚在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西路县实验中学西侧“某某饭店”门口,窃得王某“雄风125”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34.4元。当晚,被告人汤瑞诚又至金湖县黎城镇盛世豪庭19幢1单元楼下,窃得李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2.2元。8、2013年12月1日夜,被告人汤瑞诚在金湖县黎城镇盛世豪庭22幢1单元楼下,窃得张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瑞诚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柏某、杨某、陈某、万某、徐某、邹某等人陈述,证人马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手电筒、大力钳)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瑞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汤瑞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瑞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瑞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瑞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18936.2元返还被害人(柏某1636.9元、杨某1586.7元、陈某1778元、万某1403.8元、徐某1778元、吉某1778元、张某1683.6元、王某3734.4元、李某1732.2元、张某18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倪志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