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80号罪犯白永有,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8日以(2000)吴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白永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6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7年8月13日经本院(2007)银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1月13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永有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永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2012年第三季度获物奖。2013年第二季度获物奖。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6.9分。
本院认为,罪犯白永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永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俊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