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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258号

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才,1960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玉才、李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公司诉称,原告有一辆重型自卸车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一年,2013年9月17日17时17分,原告的驾驶员任洪业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淮滨县平安大道栏杆镇刘寨村沟东队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正横穿公路陈中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中宝及三轮车乘坐人崔秀荣受伤、车辆损坏,后陈中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27日,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洪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中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崔秀荣无责。2013年10月2日经淮滨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陈中宝和崔秀荣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88.93元,赔偿款已经赔付完毕。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488.9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应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保险责任的承担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或者不符合保险合同范围与规定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二、原告与受害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包括保险公司在内,事先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调解协议所载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对其重新核定。

三、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赔偿标的132488.93元有何依据;2、交了哪些保险;3、哪些是超出部分的;4、是否需要医疗审核后方能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调解书两份,赔偿凭证两份;2、死者陈中宝抢救、治疗的医疗手续、票据及其死亡后法医鉴定、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3、伤者崔秀荣的医疗手续、票据;4、陈中宝电动车维修票据;5、驾驶员任洪业的驾驶员、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调解书中项目和金额是事故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该调解书仅对事故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有权进行审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用药,对于原告提供的陈中宝赔付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过高;证据4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金额也无法核实,对于受损的三轮车应依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两份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据保险法规定,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有一辆重型自卸车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且签定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一年。2013年9月17日17时17分,原告的驾驶员任洪业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淮滨县平安大道栏杆镇刘寨村沟东队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正横穿公路陈中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中宝及三轮车乘坐人崔秀荣受伤、车辆损坏,后陈中宝经抢救无效于9月26日死亡。2013年9月27日,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洪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中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崔秀荣无责。2013年10月2日经淮滨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陈中宝和崔秀荣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88.93元,其中死者陈中宝的赔偿款为109900(含3860元的三轮车购置款)元,伤者崔秀荣的赔偿款为22588.93元。赔偿款于当日由死者陈中宝的两个儿子领取,已经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及时予以赔付,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应当按交强险最高限额赔付12.2万元后,对超出部分按原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但对三轮车的超出部分不应再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5244.47元[(132488.93-122000)X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负担2825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新峰

审判员  李中淮

审判员  王玉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