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4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婚恋问题与梁家镇满庄村魏某某产生纠纷,张某某回家喝酒后持菜刀来到魏某某家,将魏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李某某均系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民事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等鉴定书;5、禹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婚恋问题与梁家镇满庄村魏某某产生纠纷,张某某回家喝酒后持菜刀来到魏某某家,将魏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头部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系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人民币39000元,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禹城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3日15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投案自首。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男,26岁,汉族,初中毕业,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禹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禹城市公安局扣押菜刀一把、张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蓝色裤子一条、灰色上衣一件。4、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魏某某的入院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17时,其被初步诊断为:头皮裂伤共七处,长度在4-10CM不等,深达颅骨;胸部软组织伤并皮肤挫伤。5、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李某某的入院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17时,其被初步诊断为:头皮四处长约4CM裂伤,深达颅骨,并皮下血肿,颅骨骨折、左手皮裂伤并软组织伤。6、禹城公安局证明:张某某作案后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丢弃,因其事后不能记清丢弃位置,经梁家派出所民警在出事范围内仔细查找,未能找到。7、调解书证实:张某某一次性赔付给魏某某及其李某某医药费等各种损失三万九千元,二被害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25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张某某在8张不同类型菜刀照片中,辨认出8号菜刀是其砍魏某某母女时所用工具。10、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禹)鉴(伤)字[2013]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附伤检照片六张及通知书证实:魏某某之伤属轻伤。被害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11、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禹)鉴(伤)字[2013]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附伤检照片六张及通知书证实:李某某之伤属轻伤。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12、证人时某某(女,48岁,住禹城市)、王某某(女,住禹城市。)的证言证实:魏某某和李某某被张某某砍伤的事实,同时证实了案发时张某某拿的菜刀被夺下来后,又返回魏某某家拿来一把菜刀继续砍被害人魏某某的事实。13、证人张某甲(男,41岁,住禹城市,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叔叔)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张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称:他把魏某某和李某某给砍了。报警了,自首去。张某某在村支书门口等派出所民警的事实。14、被害人魏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下午,魏某某和李某某被张某某砍伤的事实。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下午,张某某砍伤魏某某和李某某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冰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