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刘海燕。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9446-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施路48-2号。法定代表人吴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敬飞,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海燕诉被告杭州中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娓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朱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燕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专职教师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8至2014年4月7日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无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9月到11月期间的工资。另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被告也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除外)。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399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48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3年4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2013年10月除外)。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736元。
被告杭州中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发放9月至11月的工资,原告因此变更了诉讼请求,剩余的是岗位工资。原告作为教务助理应当做好教学日志并负责归档,但原告在10月、11月未履行这一岗位职责,且在11月份出现了重大的教育事故,发生教师罢课、家长退费的事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岗位工资。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明确说明,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经济赔偿金。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3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原告2013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确未缴纳,对于未缴纳部分被告愿意补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专职教师聘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2.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关于终止刘海燕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工资发放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5.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40元的事实。6.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附件(教务助理岗位细则及考核)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出现重大教学事故或其它事故被辞退,取消岗位工资发放的事实。2.教师承诺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次上课必须有教案、认真上课,但在相关学生档案中没有找到教案的事实。3.宁围教务助理10月、11月岗位考核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10月、11月岗位考核未通过,因此取消岗位工资的事实。4.工资确认单一份,欲证明原告10月、11月的岗位工资应根据实际考核情况发放的事实。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改正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等人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同意并已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岗位考核的情况。6.社保缴纳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3年10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7.打款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325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这些违规行为。对证据2、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如果原告存在违规行为,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最后的工资发放保证书为准。对证据5指令书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恰能证明被告存在违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退而言之,即使该工资确认单真实,被告在之后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发放保证书中已对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剩余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保证书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工资确认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责令改正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入职被告单位,在宁围分校从事科学老师兼教务助理岗位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专职教师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8起至2014年4月7日止。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教务助理岗位细则及考核)一份,对原告的岗位职责、岗位工资、考核项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教师承诺保证书一份,对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工作等作出承诺。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于当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发放保证书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3993元,于2013年12月16日发放。2013年12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责令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前支付拖欠周琴等人的工资。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萧劳仲不字(2013)第13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要求财产保全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同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拖欠工资中的3257元,剩余73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3013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未为原告缴纳自入职起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7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工资发放保证书中已明确确认应当向原告发放的拖欠工资金额,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中应扣除岗位工资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资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未为原告缴纳自入职起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按月工资3740元的标准进行主张,低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原告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480元(3740元/月×1个月×2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中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海燕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736元;
二、杭州中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海燕赔偿金7480元;
三、杭州中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海燕补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止(具体补缴时段、金额依社保政策确定)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刘海燕自行承担。如杭州中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中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施娓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