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个体。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褚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塞纳丽舍小区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小区车位上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于2013年11月13日晚,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塞纳丽舍小区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小区车位上的小轿车发生碰撞。 经检验,被告人褚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褚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管某、何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褚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褚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