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树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负责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
上诉人罗树山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2日17时37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洋有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南观村路段时,与前方右转弯张瑞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王印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的司机刘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东、王印强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0日,原告为自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三者张瑞东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定为3400元,王印强所有的冀B×××××号车损为8260元。两车合计11660元。原告在赔偿了三者张瑞东、王印强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免责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时,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有原告在书面的投保人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上的亲笔签字予以证实,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罗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判后,罗树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并未就“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未向上诉人做出提示并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做出提示并说明,但其承认书面的投保人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检验合格的行驶证,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