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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0002号

朱超与葛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超,葛红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朱超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红江原告朱超与被告葛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被告葛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超诉称:被告葛红江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期限两个月,月息三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红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合计13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葛红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债务已经清偿,且借条不是被告葛红江本人所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被告葛红江分两次向原告朱超借款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朱超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期限二个月月息3分)葛洪江2011.10.31”、“借条今借到朱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期限二个月月息3分)葛洪江2011.11.1”。

被告葛洪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债务在借款后几日内就已经清偿,且原告据以起诉的两张借条不是被告葛红江本人所打,表示在庭审后三日内申请对借条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起诉的两张借条中借款期间及借款约定利率均系原告在借条上自行添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借条非被告本人书写,但鉴于其确认借款事实,无论借条本身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均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自行添加了借款期间和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期间和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在借条中书写的约定期间和约定利息对被告无约束力,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为未约定还款期间及约定利息的借贷,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之日起,即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洪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超借款本金80000元,届时利随本清(从2013年12月2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葛洪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陶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