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66号原告青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女。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某某诉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强某某于2009年农历7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8月16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遂于2011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强某某离婚。原告青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强某某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实主体资格。3、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调查费某某(原告青某某之母)笔录;5、调查王某某(原告青某某之舅母)笔录。以上证据欲证实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关系很好,也没有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某某与被告强某某于2009年农历7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8月16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现象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青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时难免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间能互谅互让、相互多关心、体贴对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青某某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婚姻家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青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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