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O13)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林小辉,男,住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代理人:陈少桦,广东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吴勇。
被告:吴羽红,女,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林小辉诉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吴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桦、被告吴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辉诉称:2011年3至7月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向原告购买纸箱,同年10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吴羽红以经手人名义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165元,立据后两被告没有付还。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41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吴羽红提出书面答辩称:其于2006年12月成为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的职工,负责部分业务的进出入明细账,至今还被工厂拖欠工资,本案真正欠款人是工厂,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吴羽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系被告潮安县金石镇得利鞋厂的职工。2、工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于离职时被工厂拖欠工的事实。3、工资单复印件1份,证明其系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的职工。4、工作介绍人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人介绍到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工作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被告的主体资格。6、证明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债务人是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经开庭质证,被告吴羽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羽红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工厂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印章不知道是何印章,也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老板吴勇的签名。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吴勇签名的真实性。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原告林小辉多次与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发生买卖纸箱的关系,同年10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165元,由该厂职工即被告吴羽红签名确认。后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没有付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165元,有结算单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以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羽红对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被告吴羽红系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的职工,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林小辉货款人民币2416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林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由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潮安县金石镇亨得利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新
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