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00号
原告:洪建东。
委托代理人:汤立挺。
被告:周江。
委托代理人:杨忠尧。
原告洪建东为与被告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东之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建东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周江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江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洪建东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附收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洪建东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洪建东与被告周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江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江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江应归还原告洪建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