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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324号

王中江与王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中江,王从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324号原告王中江,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婷。被告王从猛,居民。

原告王中江与被告王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江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王从猛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逾期后按照利率千分之五十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将借款还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从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王从猛向原告王中江借款25000元,并立写制式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的数额25000元,借款于2010年4月8日前归还,未写明借款期间内利息,并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照利率千分之五十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从猛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后按照利率千分之五十执行”是指按月利率千分之五十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从猛向原告王中江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从猛应按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仅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照利率千分之五十执行”,亦未写明该“利率千分之五十”是指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属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中江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王中江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中江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从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从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