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金木材料装饰有限公司车间门口,因锁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两人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右膝盖打伤,致被害人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膝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同是本市二七区马寨镇金木材料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的车间门口,因看到被害人李某乙拉其女友的手遂发生纠纷,两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李某乙右膝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当日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4月30日20时许,其正在车间干活,厂里的员工沈某叫其到车间门口,二人还没开始说话,沈某的男友王某某过来说其拉沈某的手了,就上来朝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后二人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的右膝盖撞到了其右膝盖处,其感觉疼了一下,没站稳直接右膝单膝跪在地上。二人被车间主任拉开后,其到医院拍片发现右膝盖处骨折。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20时许,因为男友王某某怀疑其与厂内员工李某乙之间有事,为了给王某某证明,其叫上李某乙到车间外准备把事说清楚,走到车间门口李某乙拉着其的手朝没人的地方走,这时王某某过来与李某乙相互推了几下,后二人又到车间里面,之后就看到李某乙出来说右腿受伤了,王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右脸处有一块红印。3、证人李某甲、杨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4月30日20时许,在厂里的车间门口看到王某某与李某乙在打架,后被同事拉开,李某乙的右膝盖受伤了。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另供述,其与李某乙、沈某都是金木公司的员工,因为在车间门口看到李某乙拉女友沈慧丽的手很生气就与李某乙发生了撕打。5、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病案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右髌骨骨折。6、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8、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