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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刑终字第139号

徐×金融凭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当事人
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男,50岁(196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36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彬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于2009年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梅地亚中心903室北京中都天宇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以帮助被害人李×(男,河北省人)融资为名,使用伪造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南华支行的大额存单(面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骗取被害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60万元,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将自被告人徐×处扣押的人民币148900元发还了被害人李×。被害人李×另自案外人处获得人民币60万元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田×、王×1、王×2等人的证言,迁安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证人田×1的书证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出具的书证材料,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责令退赔。故判决:被告人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徐×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八十五万一千一百元。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上诉人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金融凭证诈骗行为,故指控上诉人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的辩护人申请对涉案存单的纸质部分及公章印记的真伪进行鉴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的辩护人所提之鉴定申请,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出具的材料证明该行未曾签发与涉案存单账号一致的储蓄存单,该两份存单系伪造;另储蓄专用章与该行印章不符,系伪造。上述书证已经证明涉案的银行存单系伪造,无再予鉴定之必要,故上诉人徐×的辩护人所提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徐×从事金融投资业务,应当明知银行存单应当由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出具,其亦应当明知从他处取得的存单存在伪造的可能,但为了获取高额手续费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上诉人徐×具备犯罪故意;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徐×提出以大额存单进行质押的方式帮助李×融资,后向李×提供两张伪造的银行存单并收取160万元的费用,其中大部分钱款通过上诉人徐×的公司账户流转,故上诉人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徐×的犯罪数额并考虑其已经退赔部分经济损失这一酌定从轻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原判刑期起止日期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之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军

代理

审判员  马新健

代理

审判员  袁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子健

书 记 员  孔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