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陶扣小,女,1929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朱桂凤,女,1960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袁斌,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惠晓亮、顾燕君(受上述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如仁,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巨野县富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建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莫丽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扣小、朱桂凤、袁斌与被告秦如仁、巨野县富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锡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凤、袁斌及其与陶扣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惠晓亮、顾燕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如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扣小、朱桂凤、袁斌诉称,2013年8月24日,秦如仁驾驶登记车主为巨野县富丽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号牵引车牵引鲁R×××××挂号半挂车载货后驶出无锡三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门口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致车上货物碰撞墙体,发生墙体裂塌将门卫袁汝之压死的事故。鲁R×××××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由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秦如仁依法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9384.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鲁R×××××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半挂车未投保三者险。因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后因无法确认,需待核实后确定赔偿金额。秦如仁驾驶的车辆存在超长装载的事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减轻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保险条款及双方签约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鲁R×××××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该车辆系秦如仁所有,挂靠在其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后,秦如仁已先行支付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秦如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24日20时53分许,雨天。秦如仁驾驶鲁R×××××号牵引车牵引鲁R×××××挂号半挂车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长八线三强物流公司内由南向北驶离三强物流公司右转弯进入长八线时,因半挂车所载物件超出车身6.8米,在车辆右转弯时超出车身部分的物件刮倒道路西侧靠门卫一侧的墙柱,造成门卫袁汝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
二、2013年3月14日,保险公司为鲁R×××××号牵引车承保了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
三、袁汝之生于1958年3月27日,与朱桂凤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袁斌。陶扣小系袁汝之的母亲,丧偶,生育袁翠林、袁汝英、袁汝之、袁红林、袁红英。上述事实,由陶扣小、朱桂凤、袁斌提供的车辆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本院依法调阅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图片、秦如仁的陈述笔录、保险单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表示无异议。
四、陶扣小、朱桂凤、袁斌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960.1元。其提供了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960.1元,予以证实袁汝之受伤抢救及损失的事实。对此,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表示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其提供了工资表、存折、暂住证及在交纳押金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袁汝之生前在无锡市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朱桂凤表示其夫妻二人均在该公司工作,工资单签名由其及袁汝之签收。3、丧葬费22993.5元。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表示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因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故无法确定,应当按责分担。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且秦如仁已受刑事处罚,请求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陶扣小提供了居民身份证,证明主张按2012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8655元计算5年由5人分担。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认为在排除陶扣小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庭审后,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尚未提供陶扣小有收入的证据。6、误工费8000元。其提供证据具体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认可以3人7天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1036元。7、交通费5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认可500元。8、住宿费10000元。提供住宿及票据14张计款10000元,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认可2000元。另查明,鲁R×××××号牵引车及鲁R×××××挂号半挂车系秦如仁所有,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营。2013年11月,本院作出(2013)锡法刑初字第0424号刑事判决书,秦如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判决书认定审理中秦如仁家属代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秦如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表示无异议。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锡北镇政府组织相应部门及受害人近亲属协调,由唐新、周立新各先行垫付150000元给受害人近亲属处理善后工作,明确该款于赔偿款到位后先予偿还垫付人。对此,陶扣小、朱桂凤、袁斌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袁汝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陶扣小、朱桂凤、袁斌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该事故发生在无锡市三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门卫室路段,该路段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通行的警告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相关规定,根据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调查显示,秦如仁在能预见其车辆运载的钢构件超出车厢会导致行车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秦如仁的违法行为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陶扣小、朱桂凤、袁斌主张的丧葬费22993.5元,医疗费960.1元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陶扣小、朱桂凤、袁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袁汝之生前在无锡市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现主张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陶扣小、朱桂凤、袁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中袁汝之无过错,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运输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因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陶扣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不能提供陶扣小有其他收入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陶扣小、朱桂凤、袁斌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0元,本院据情酌定误工费1036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为鲁R×××××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的意见,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秦如仁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鲁R×××××号牵引车及鲁R×××××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营,依法由运输公司对秦如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运输公司认为事故后秦如仁已支付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因该款已明确为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本意不是赔偿款,不应再作为赔偿款扣除,故对运输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唐新、周立新垫付的150000元,由原告在赔偿款中自行支付唐新、周立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陶扣小、朱桂凤、袁斌医疗费960.1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3170.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36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110960.1元。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陶扣小、朱桂凤、袁斌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原告自行返还唐新,150000元由原告返还周立新)。
三、秦如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扣小、朱桂凤、袁斌死亡赔偿金69024.5元。运输公司对秦如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陶扣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已减半收取)。由陶扣小负担55元、保险公司负担1743元、秦如仁负担1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锡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