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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516号

周中喜、伍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周中某,伍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中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中某、伍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中某及其辩护人祝世伦,被告人伍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以来,被告人周中某和其妻伍某在曹县魏湾镇信用社东邻服装干洗店的门市内,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以获取非法利益,并雇佣被告人李某甲管理赌场,帮助参赌人员进行上分、下分。2013年8月29日,曹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海洋之星”电子捕鱼机三台(均为六座)、“生肖传奇”电子赌博机一台(六座)、“UFO”电子赌博机一台(六座)、老虎机三台、斗地主电子赌博机三台,当场抓获被告人伍某和李某甲。经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涉案的电子捕鱼机、老虎机等均属于赌博机,折合计算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共36台。该电子赌博室非法获利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中某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汪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周中某、伍某、李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周中某和伍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3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周中某和伍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仍为其从事管理活动,进行兑换筹码,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中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系有前科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中某及其辩护人祝世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周中某很少参与赌场的管理活动,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获利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以来,被告人周中某、伍某(夫妇)在曹县魏湾镇信用社东邻服装干洗店门市内,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以获取非法利益,并由被告人李某甲管理赌场,为参赌人员兑换筹码。2013年8月29日,曹县公安局扣押“海洋之星”电子捕鱼机三台(均为六座)、“生肖传奇”电子赌博机一台(六座)、“UFO”电子赌博机一台(六座)、老虎机三台、斗地主电子赌博机三台,当场抓获被告人伍某和李某甲。经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涉案的电子捕鱼机、老虎机等均属于赌博机,折合计算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共36台。该电子赌博室非法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汪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下午,其和高通在魏湾镇信用社的一个电子游戏室玩捕鱼机,把钱交给一个带纹身的男子,10元钱加100分,根据捕鱼机里面鱼的分值给相应的分数,100分给10元钱。该游戏室门头是一个服装店。游戏厅东北角是吧台,中间放着两台捕鱼机,里面放着三台押注式的机器,靠西墙放着四五台老虎机。(2)秦振国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其来到这家游戏室内赌博,共输了550元钱,每次最少上十元,最多不限。十元一千分,其以前也来过几次,一共在游戏厅内输了1000多元钱。游戏室老板小名叫“喜的”。他对象也一起经营。游戏室内还有一个打工的叫“军的”,负责上分、下分、收钱。游戏室一共两间房,对门是两台“海王之星2”捕鱼机,再往里有一台“海王之星”,再往里是“生肖传奇”机,西墙上有三台老虎机、三台游戏机。(3)李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其以30万元的价格将周中某开设游戏厅的房子卖给了魏湾镇李叉楼行政村赵士甫村的赵继法,2013年春节其外甥周中某将房子租下来干电子游戏室了。(4)赵海亮证言。证明其门市部东面(中间三间是信用社)是“喜的”开设的电子游戏室,平常都是一些年轻人进进出出。(5)李某丙(小学四年级学生)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其和表叔韩志浩(11岁)到魏湾信用社东边的游戏室玩,二人在吧台上买了5块钱的游戏币,谁输了就往里面投币,把5块钱的游戏币输完就没有再玩。(6)韩志浩证言。该证言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2、曹公治机认定字(2013)第00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该游戏室内“海洋之星”电子捕鱼机三台(均为六座)、“生肖传奇”电子赌博机一台(六座)、“UFO”电子赌博机一台(六座)、老虎机三台、斗地主电子赌博机三台,上述几种机型都具有上分、退分、荧屏计分等功能,符合电子赌博机型特征,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折合计算该电子游戏室共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36台。3、检查、辨认笔录。证明(1)曹县公安局所查获的物品与扣押物品清单相一致。证明(2)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周中某,秦振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秦振国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汪某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李某甲。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中某出生于1981年9月10日,被告人伍某出生于198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3年12月7日,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曹县公安局扣押“海洋之星”电子赌博机一台、“海洋之星Ⅱ”电子赌博机二台、“UFO”电子赌博机一台、投币电子赌博机一台、“生肖传奇”电子赌博机一台;赌资人民币1190元予以扣押并予以收缴。(3)现场照片。证明该游戏室的现场情况。(4)本院(2011)曹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周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5)涉案资金交接清单、存款凭证、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伍某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6)曹县公安局曹公行罚字(2013)01811、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汪某被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秦振国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7)记账本十册。证明被告人周中某、伍某开设的游戏厅的收支情况。(8)抓获、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中某供述。供认电子游戏室是其于2013年5月底开始经营,河南商丘的一个人给送来两台电子捕鱼机(六座)、一台“金佛银佛”电子游戏机(六座)、一台“十二生肖”机(六座)、老虎机四台、三台斗地主机,后来又买来一台“UFO”型号的捕鱼机,游戏室位于魏湾镇政府东路南信用社东临,其在那干了一段时间,就去了金乡健身房。妻子伍某和朋友李某甲负责在那里上分、下分、收钱。其是雇佣李某甲干的,管吃管住,赚钱后随心意给他。其听伍某说共盈利1万余元。(2)被告人伍某供述。供认游戏室是其对象在2013年5月27日干的,当时送来两台电子捕鱼机,一台“金佛银佛”电子游戏机,一台“十二生肖”电子游戏机,老虎机四台,三台斗地主机,两天前买了一台“UFO”型号的捕鱼机,游戏室位于魏湾镇政府东路南信用社东临,其和周中某的朋友“军子”在游戏室负责管理、上分、下分,来玩的人想上分的时候,其根据钱数给他们上相应的分值,等到玩家不玩了,其看计分器上面的分值给他们相应的钱数,搜查出来的笔记本是用来记账的,其游戏室从开业到现在一共盈利1万多元钱。游戏室在一楼有两大间门面,吧台在一楼东北角,“UFO”捕鱼机在大厅中间最外面,南面是两台“1000炮”型号捕鱼机,再往里是“十二生肖”电子游戏机、“金佛银佛”电子游戏机,西墙并排放着四台老虎机,南边是三台斗地主游戏机。(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5月份的一天,周中某对其说他在魏湾镇农村信用社旁开了一家电子游戏厅,让去帮忙,一个月2000元,管吃管住,其表示同意。其主要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及帮助来玩的人上分、下分、记账。周中某不经常到游戏厅去,他妻子伍某经常在游戏厅内从事上分、下分、记账等管理工作。上述证据,被告人周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伍某、李某甲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曹县公安局魏湾派出所所长刘兴林于2013年9月4日让曹县魏湾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敬诗劝说在济宁经营健身房的被告人周中某自首,王敬诗当即与被告人周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中某愿意投案,并约定投案日期,后于2013年9月13日被济宁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王敬诗证明材料。证明其在曹县魏湾镇政府上班,2013年9月4日魏湾镇派出所所长刘兴林找到自己,让其劝被告人周中某自首,其于2013年9月4日与被告人周中某联系,周中某答应于2013年9月5日下午来投案自首,结果被抓获。2、刘兴林证明材料(曹县公安局魏湾派出所所长)。证明2013年9月4日8点30分许,其找到镇政府上班的王敬诗,让他劝被告人周中某自首,当日下午镇政府散会后,王敬诗找到自己说周中某于2013年9月5日下午来投案自首。3、通话记录。证明王敬诗的手机号码为3820000,捆绑号码为156××××2248,与被告人周中某的电话号码为133××××0067在2013年9月2日至被告人周中某被抓获前通过电话。4、被告人周中某在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13日,其在济宁火车站接健身房的教练时,被当地民警抓获。当时济宁健身房的事情很多,其想把事处理完去自首,其一直电话联系魏湾镇招商办的王敬诗说要回去自首,他的号是3820000。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周中某在济宁火车站小广场被巡视的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证据,被告人周中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中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预交罚金2万元,被告人伍某预交罚金1.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预交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某、伍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让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甲管理赌场,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兑换筹码,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中某具有前科情节,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中某案发后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伍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预交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周中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中某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中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中某开设赌场的时间短,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周中某、伍某所退违法所得共计一万元及扣押于曹县公安局的“海洋之星”电子捕鱼机三台(均为六座)、“生肖传奇”电子赌博机一台(六座)、“UFO”电子赌博机一台(六座)、老虎机三台、斗地主电子赌博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树君

代理

审判员  房 帅

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昌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