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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1030号

张××与吴×1、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吴×1,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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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34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1(曾用名吴×2),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党××,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张××与吴×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2日作出(2005)大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党××为本案再审被告参加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大民再初字第3974号民事裁定。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上诉人吴×1、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中,张××诉称,涉讼北京市大兴区×××2号北房五间由我出资出力建设,应归我所有;吴×1、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1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我希望家庭和睦,不要老打架。房子有我出力及出资1万元。党××辩称,涉讼五间北房东数两间系我个人财产,(2000)大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己予确认。复婚后该房产仍属我个人财产;张××主张涉讼房屋系其出资建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1在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恶意串通进行调解,侵犯我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一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诉争院落原宅基地申请时间较早,当时吴×1年纪尚小,张××主张其为最初申请人符合当时实际。但是,1987年吴×1与党××结婚后不久,张××改嫁××村并将其户口迁走。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该诉争宅基地原来应属张××及吴×1等在户人员享有使用权,党××结婚后户口迁入,并生育子女,且张××改嫁后户口迁出,在户人口发生很大变化。现双方对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关于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应当先行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二为涉案地上物房屋权属确认问题。本案庭审时,党××对刘××单位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且结合(2000)大民初字第2277号党××、吴×1离婚案件中吴×1关于向张××借钱建房的陈述,双方诉争的五间北房应当有张××的出资。但该出资的具体数额仅有刘××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佐证,且证人均未出庭,故该数额不宜直接依据刘××单位证明确认。此外,张××在诉争房产新建时已经改嫁到××村,且其户口也自诉争院落迁走,另根据其提交的证人关于帮助吴×1建房的证言,吴×1在离婚一案中借钱盖房的陈述,以及农村风俗习惯,不宜认定张××为房产共有人,其出资可以作为债权,由房产所有人予以补偿。经���院释明后,张××不同意对诉争房产进行评估,坚持要求确认所有权。同时,张××认为(2000)大民初字第2277号党××、吴×1离婚案件的判决分割诉争五间北房侵害其权益。鉴于党××、吴×1离婚案件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未被撤销,该判决的时间也在本案原审之前。而张××与吴×1就同一诉争标的物在该生效判决之后达成调解,亦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该调解书本院应予撤销。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大民再初字第3974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本院(2005)大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起诉。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审一审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称“不应认定张××为房产共有人”,又裁定驳回我起诉错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0)大民初字第2277号案件应予再审。吴×1表示要求法院进行公正处理。党××同意原裁定。

本院认为,张××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进行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再初字第397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马宏敏

代理

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