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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245号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蔡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245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鲁柏南。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

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友良。

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登来。

被告:沈才标。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才标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凌鹏飞。

被告:蔡红。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公司)、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环公司)、被告沈才标、被告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陈丽君,被告欧德公司、被告云环公司、被告沈才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环公司、被告沈才标和被告蔡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云环公司、被告沈才标和被告蔡红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欧德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期间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限额8000000元人民币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欧德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02120241)。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6000000元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开立信用证日之前被告须缴付不低于信用证金额10%的保证金;被告应在原告进口承兑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前将对应来单金额尚未缴付的款项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款,并要求被告就应缴未缴款项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5‱支付利息。2013年6月9日,根据被告欧德公司的申请,原告开立金额为180500美元的跟单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已于2013年9月11日垫付180500美元,折合1106753.80元人民币,扣除保证金112000元人民币,被告欧德公司尚欠原告信用证垫付款994753.80元人民币。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欧德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被告欧德公司以汇票承兑方式融资2000000元人民币,承兑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欧德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被告欧德公司以汇票承兑方式融资2000000元人民币,承兑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现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三人向原告要求承兑,原告已承兑。然被告欧德公司仅归还30810.69元人民币,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1969189.31元人民币。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对应付票款不足部分的垫付款自动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日计收5‱的垫款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3年6月9日,经被告欧德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出口打包借款额度合同一份,向其出具借款11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然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仅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本金167808.86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932191.14元人民币及部分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欧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6134.25元人民币,支付利息245125.74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人民币,合计4291259.99元人民币(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从2013年12月21日起其中2963943.11元人民币按日利率5‱计算,另932191.14元人民币按年利率10.5%计算);

二、被告云环公司、被告沈才标、被告蔡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合同编号为302120241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德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事实;

二、合同编号分别为ZDB30212024101、ZDB30212024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云环公司、沈才标、蔡红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三、合同编号分别为302120241002的《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德公司签订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的事实;

四、上海银行卖出外汇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上海银行贷方传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上海银行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于跟单信用证到期后为被告欧德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

五、合同编号为302120241008、302120241010的《商业汇票存兑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德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两份并向被告欧德公司出具承兑款项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六、上海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拟证明原告于承兑汇票到期后垫付款项的事实;

七、合同编号为302120241017的《出口打包借款额度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和上海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德公司签订出口打包借款额度合同并依约出具借款的事实;

八、上海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欧德公司归还部分出口借款本金的事实;

九、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拟证明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欧德公司、被告云环公司、被告沈才标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蔡红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红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欧德公司、被告云环公司、被告沈才标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且律师费发票未注明案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红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3896134.25元人民币,支付利息245125.74元人民币(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2963943.11元人民币按日利率5‱计算,932191.14元人民币按年利率10.5%计算),赔偿律师费150000元人民币,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才标、被告蔡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3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46130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沈才标、被告蔡红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宏斐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