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0时17分,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皖BE76**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芜湖市北京东路与经六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大队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证言、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洁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