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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00034号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贺某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停车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瓶车(价值1190元)盗走;2、同年7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贺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附近一空地,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欧派牌电瓶车(价值1370元)盗走;3、同年7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贺某至大润发超市(宝龙店)停车处,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的邦妮牌电瓶一块(价值230元)盗走;4、同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东安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天晨阳光牌女式自行车(价值270元)盗走。后贺某在返回现场时被警察抓获。另查实,上述犯罪事实,除林某被盗案系公安机关已掌握外,其余均系被告人贺某主动交代。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严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