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8日本院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当日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3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某,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8日本院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30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某家在建的楼房二楼处,因琐事与牛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牛某某从二楼坠地,被告人白某某下楼后持一钢管朝牛某某头部击打两下,将被害人牛某某打倒在地。牛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验明:牛某某系颅脑损伤造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白某某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谢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持钢管打击被害人牛某某致其受伤、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只有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持钢管殴打��害人头部,与李某某笔录证述事实相互矛盾,且王某某陈述笔录属于孤证,侦查机关也没有在现场提取到沾染血迹的钢管,本案没有物证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法医鉴定存在主观推断、臆断,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3、本案案发现场到处是钢管等杂物,被害人从二楼坠落到地面,又被其带下的灰车砸中,坠楼致其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无法排除被害人是摔在钢管上或是被带下的灰车砸伤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积极施救的情节。被告人白某某看到被害人头部流血,即让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与110民警一同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又随110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5、被害人牛某某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某家��建的楼房二楼处,因被害人牛某某前来替人非法讨债一事与其发生争吵,此时,被告人白某某家中养的藏狗挣脱绳索后扑咬牛某某,致其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地面,被告人白某某下楼后持一钢管朝牛某某头部击打两下,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即让在其家中干活的李某某向110报案,并拨打120急救,因120急救车未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白某某与110民警一同将被害人牛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交纳医疗费用10000元后跟随110民警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害人牛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90000元。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经法医学检验验明:牛某某系颅脑损伤造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2��11月21日下午,我们正在白某某家干活,来了一辆白色的车,下来的一个男的直接上了二楼,我听见楼上有吵架的声音,吵了半小时,我就看见那个男的从二楼上掉了下来,一块掉下来的还有一辆灰车,接着那个男的站起来,一瘸一拐走了两步,这时白某某从楼上下来了,随手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对着那个男人头上打了两下,那个男的说:别打了,我腿折了。…钢管是搭架子用的,干活的楼底下堆了一堆,到处都是。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白某某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XX、王延秀、王成寿陈述笔录基本相互印证。2、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西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书证实:牛某某系颅脑损伤造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死者牛某某头部致伤方式符合圆形金属类棍棒打击所致。3、侦查机关接、出警记录,被告人白某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接到的报警电话系李某某电话号码,被告人白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赔偿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已同被害人牛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90000元,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害人牛某某前往被告人白某某家中非法讨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家中豢养的藏狗挣脱绳索扑咬牛某某,致其从二楼坠下,后被告人白某某持钢管击打牛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即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接受民警调查,应认定其投案自首,可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征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观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毕生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