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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48号

孙二虎诉韩军、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二虎,韩军,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孙二虎,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副**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二虎诉被告韩军、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虎委托代理人吕伯梅,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二虎诉称:2013年9月29日12时15分,被告韩军驾驶豫C757**、豫C8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路段,与同向在前我驾驶无号牌轻骑牌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用几千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多次调解,一直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共计5200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交运集团辩称:1、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依法确定。2、公司为豫C757**、豫C82**挂号重型牵引车投有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划分各50%承担,如果费用不超出交强险限额,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诉讼便利原则,如果赔偿数额小于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垫付的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4、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有效合理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不予赔偿。2、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2时15分,被告韩军驾驶豫C757**、豫C8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路段,与同向在前原告孙二虎驾驶无号牌轻骑牌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孙二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腰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581.11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3年10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出具第201310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二虎、被告韩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韩军驾驶的豫C757**号陕汽牌重型牵引车及豫C82**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案外人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孙二虎住院期间医药费2500元。被告韩军系被告洛阳交运集团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201310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二虎与被告韩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洛阳交运集团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孙二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孙二虎的损失为:1、医疗458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新安县20元/天);3、营养费因原告无伤残情况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孙二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0492元/年计算,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本院核定为6007.24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5338元/年,原告孙二虎住院17天,需2人护理,本院核定为2360.25元;6、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孙二虎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300元为宜。以上合计13588.6元。扣除原告获得赔偿的250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88.6元。对于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持有的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收取案外人张某某2500元医疗费,因该收到条内容显示洛阳交运集团不是支付人,故其无权主张,可由张某某另案向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二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88.6元。

二、驳回原告孙二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孙二虎负担550元,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瑞

人民陪审员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