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3355号原告戴永,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职工。被告仝玮,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戴永与被告仝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永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因做钢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仝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仝玮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仝玮向原告戴永借款35万元并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仝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玮经本院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仝玮偿还原告戴永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3日算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已付利息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仝玮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