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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郊执字第46-2号

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鹏飞、高文娟、梁栓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鹏飞;高文娟;梁栓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4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阳郊执字第46-2号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宪,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鹏飞,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文娟,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梁栓栋,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鹏飞、高文娟、梁栓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鹏飞于2014年1月28日清偿了债务,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红 关注公众号“”